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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增超与解志汉、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增超与被告解**、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增超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增超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解**、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闫增超徒步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增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0元、误工费7260元(110元/天×66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闫增超徒步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增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解志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侧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768.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周。

被告解志汉质证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解志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解**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解**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闫增超徒步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增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侧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768.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周。

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解**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解**为原告闫增超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解**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解志汉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北大街行驶,与原告闫增超徒步在滨河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解志汉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增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解**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6768.04元,其仅主张其中的6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60元(110元/天×66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医疗机构建议休息证明,其误工费应为5610元(110元/天×51天)。3、原告主张的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6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50元(6550元+6600元)。因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解**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增超经济损失13150元。

二、驳回原告闫增超对被告解志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95元,由原告闫增超负担36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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