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战明娥与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明娥与被告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明娥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战*娥诉称:2014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东龙湾庄村委会屋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委会屋后东侧路口处,遇原告战*娥驾驶自行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0.74元、生活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误工费18127.25元(155天×116.95元)、护理费2689.85元(23天×116.95元)、交通费499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73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2元且赔偿原告自行车1辆(价值38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被告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处认定错误,应当明确出险时的实际驾驶员,如果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驾驶员确为李**,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事故认定书中“李**”系交警笔误,应为被告“乔**”,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7份、用药明细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中自费药不认可,对两份药房的收款单据没有病历记载,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因无病历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单据13份,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证据6、失地证明1份,证实原告土地被征用,系失地人员。

被告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该证据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家人均人口地为7分,之前人口地为一亩半,后政府招商征用原告家部分耕地,按每亩每年一千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故原告不符合失地农民标准,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乔**提交证据以及原告战明娥、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条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35382元。

证据2、保修单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购买自行车1辆,花380元。

原告战*娥质证称:无异议,情况属实,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东龙湾庄村委会屋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委会屋后东侧路口处,遇原告战明娥驾驶自行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战明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战明娥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5381.94元。入院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L4椎体滑落。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后原告多次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8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2元,并花380元为原告购买自行车1辆。

2014年8月11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战明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乔**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家人均人口地为7分。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9份、用药明细1份、车票13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保单复印件2份、失地证明1份,被告乔**提供的收条1份、维修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驾驶车辆与原告战明娥驾驶自行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战明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战明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乔**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500.74元计算有误,其医疗费应为36241.7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127.25元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7776.4元(152天×116.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9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2689.85元(23天×1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为31462元(15731元×20年×10%)。

原告的医疗费36241.74元(自费药8607.79元)、生活补助费460元,合计为36701.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670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776.4、护理费2689.85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328.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29.99元。被告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2元及自行车一辆,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明娥经济损失人民币89029.9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