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太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路经莱西市威海西路某某村“##酒店”前处,适逢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此处,躲闪不及,两车相撞,原告人伤车损。原告住院多日,好转出院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过错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轮车未投保强制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3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108元(9天×12元/天)、误工费10157.4元(102.6元/天×99天)、护理费5950.8元(102.6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6371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该事故造成被告器材损失34912元、医疗费1500元,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22时10分,原告梁**与被告李**在莱西市某街道办事处##村“##酒店”前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医疗材料1组,包括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莱**立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挠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等”。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用药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相关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西市**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7366.87元,自费药为7366.87元。

被告认为自费药应少于原告所称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该审批表,自费药为6393.7元。

证据4、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156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发生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过高。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赔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18.07元。

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94天。被告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应以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为据。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5、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伤后入院,诊断为第1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500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孤证,可能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受伤诊查情况。被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其主张医疗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6、农村数字流动电影设备维修单1份,拟证明被告发生事故时车上所载放映设备损坏,支付维修费34836元,服务费76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孤证,缺少证据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并未说明其设备维修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充分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2时10分,原告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街道##村“##酒店”前处,遇被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对行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致原、被告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物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莱**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7366.87元,其中由莱西市**管理中心报销7472元。2013年10月1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与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3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另查明,原、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均无号牌,未进行登记,亦未缴纳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报销审批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提交的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设备维修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梁**因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梁**与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6.87元(自费药6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108元(小于住院时间9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5942.68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58天(住院时间9天+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7周)、误工费9631.52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7980元(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13990元/年×20年×1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4.8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6393.7元),余额7474.87元,由被告李**赔偿50%即3737.4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554.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91.64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其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5729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53元,由原告梁**负担161元,被告李**负担339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梁**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