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姜**等与于胜一、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姜**、葛**与被告于胜一、张**、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高**、王**、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姜**、葛**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于胜一、张**、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高**、王**、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姜**、葛**委托代理人史**、史**,被告于胜一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被告**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姜**、葛*震诉称:2014年1月17日6时5分许,被告于胜一雇佣司机驾驶载有三原告托运21吨砂糖蜜桔的鲁B×××××号大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915KM+2M处,撞向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被告高**驾驶的粤B×××××号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员刘**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三原告托运货物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2716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姜**、葛*震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橘子损失265846.5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2716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王**未答辩。

被告于胜一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损坏货物的货主、价格及数量,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于胜一在太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申请追加太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该车辆的货物是部分损坏,该车停放在江西省行桥停车场,该损失应由该停车场承担责任,追加江西省行桥停车场为被告。

被告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关于经济损失按照协议办理,一切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粤B×××××号,因该起事故造成张**死亡,于胜一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高**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6时5分许,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泰和县境内)处时,撞开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高**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刘**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鲁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当场死亡,乘车人于**,粤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及鲁B×××××、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粤B×××××号车车内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刘**、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于胜一质证称: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

被告张**、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原告作为货主,并非是交通事故肇事方,结合(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张**、姜**、葛**所有的鲁B×××××号货车所载砂糖桔的损失,经江西省**管理局鉴定为265846元,为此,原告张**、姜**、葛**支出鉴定费5800元。

被告于胜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列的货物数量、价格及货车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被告张**、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数额过高,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及被告于胜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开办情况。

被告于胜一质证称: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具体时间,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胜一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6时5分许,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泰和县境内)处时,撞开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高**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刘**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鲁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当场死亡,乘车人于**,奥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及鲁B×××××、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粤B×××××号车车内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姜**、葛**所有的鲁B×××××号货车所载砂糖桔的损失,经江西省**管理局鉴定为265846元,为此,原告张**、姜**、葛**支出鉴定费5800元。

被告高**驾驶被告王**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张**法定继承人诉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7月2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以(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057.75元。

2014年4月23日本院依据三原告申请对被告于胜一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房产证号为:西私第18×××××号商住楼一套进行了查封。

被告于胜一个人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经营,张**系于胜一的雇佣司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泰和县境内)处时,撞开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高**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在慢车道内由驾驶人刘**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鲁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当场死亡,乘车人于**,粤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及鲁B×××××、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粤B×××××号车车内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三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张**以承担70%责任,被告高**承担30%责任,刘**、于**、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张**系被告于**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艺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姜**、葛**主张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张**、姜**、葛**主张橘子损失265846.5元,鉴定费5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姜**、葛**主张橘子损失26584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3846.5元(265846.5元-2000元),由被告于胜一按责承担184692.55元(263846.5元×70%),由被告高**按责承担79153.95元(263846.5元×30%)。被告高**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被告高**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姜**、葛**经济损失81153.95元(2000元+79153.95元),被告于胜一应当赔偿原告张**、姜**、葛**经济损失184692.55元。被告高**应承担的赔偿款已有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高**。王**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于胜一辩称:于胜一在太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为被告;该车辆的货物是部分损坏,该车停放在江西省行桥停车场,该损失应由该停车场承担责任,追加江西省行桥停车场为被告,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来达工艺品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姜**、葛**经济损失81153.95元。

二、被告于胜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姜**、葛**经济损失184692.55元。

三.被告**艺品公司对被告于胜一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姜**、葛**对被告张**、高**、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保全费1878、速递费360元、鉴定费5800元计13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都支公司负担4024元,被告于胜一负担9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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