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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驾驶电动车沿日庄政府前东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停下电动车找手机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医疗费22508.83元、误工费14384.85元(123天×116.95元/天)、护理费25261.2元(18天×116.95元/天×2人+18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2元,共计95728.88元的50%,计款4786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同在一个玩具厂干活,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日庄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丁**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突然向左拐弯,我当时急刹车倒地,并没有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原告所发生的伤情应属自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西**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出车费140元、院前急诊费30元、出诊费20元、护理、治疗、材料费10元,合计200元;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2253.83元,好转出院;2014年2月7日,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5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丁**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丁**支出交通费152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电动车沿日庄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庄镇日庄政府前处,遇原告丁**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原告丁**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莱**墅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出车费140元、院前急诊费30元、出诊费20元、护理、治疗、材料费10元,合计200元;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2253.83元,好转出院;2014年2月7日,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5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且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刘**陈述:该于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日庄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丁**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突然向左拐弯,该处理不及,两车相撞,肇事后将电动车移动),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4年4月29日,原告丁**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丁**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丁**支出交通费1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莱西南墅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电动车沿日庄政府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庄镇日庄政府前处,遇原告丁**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原告丁**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答辩称其电动车未与原告电动车相撞,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请求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时间应为120日、护理期限共计为180日。综上,原告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508.83元、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护理费23156.1元(18天×116.95元/天×2人+162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交通费152元,共计91672.93元。应由被告赔偿45836.47元(91672.9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4583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2657元,由被告刘**负担2600元,原告丁**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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