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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871.2元、护理费233.9元、清障费360元、鉴定费1030元、车损346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9989.82元,要求被告赔偿23479.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交强险外的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张**、刘**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及张**、张**、刘**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张**、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2、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伤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第6天拆线”,支付医疗费1744.72元。2014年7月1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2014年7月9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周。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非社保统筹用药不认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非社保统筹用药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非社保统筹用药的数额,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莱西市市立医院系原告的治疗机构,其出具的病休证明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3、清障费发票1张、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之后,该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66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36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为20483元。请法庭给予7天的异议期限,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清障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青岛**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其申请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鉴定费、清障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属于赔偿范围。

证据4、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过高。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费有关,但其因住院、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损失,其主张50元交通费损失,应予认定。

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东侧处,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张**、刘**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及张**、张**、刘**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张**、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清障费360元。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之后,该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66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伤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第6天拆线”,支付医疗费1744.72元。2014年7月1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2014年7月9日,莱**立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周。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还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还查明,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三名受害人张**、张**、刘**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1.55元;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50.85元、误工费1988.15元、交通费50元;刘**的各项损失为1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50.85元、误工费5964.45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2份、清障费发票1张、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1张、交通费单据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专门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2天)、护理费233.9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2天)、误工费1871.2元[116.95元/天×(住院时间2天+建议休息2周)]、交通费50元,清障费360元、车损3466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84.72元,与张**、张**、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797.0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2155.1元,与张**、张**、刘**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0959.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清障费、车损合计为3502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3020元(35020元-2000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1651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449.82元(1784.72元+2155.1元+2000元+16510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2449.82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537元,由原告刘*负担6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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