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17191.65元(147天×116.95元/天)、护理费4093.25元(35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80元(9786元/年×5年×20%÷5人)、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59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宋于亮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赔付其他受害人损失,答辩人应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颈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748.10元。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自费药。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王**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二被告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盖玉婵,194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之父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鲁B×××××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宋于亮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单法义方死亡伤残费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244.17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宋于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于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高**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建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748.1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王**,农村居民,务农。原告之母盖玉婵,194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之父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

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

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宫**、王**、李**、单**、李**、李**、李**、迟**、李**受伤、单法义死亡,均亦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单法义方诉至莱**民法院,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单法义方死亡伤残费用及医疗费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单法义方72244.17元。被告迟**、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西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迟**、李**经济损失2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宋于亮共应赔偿王**、宫**、王**、李**、单**、李**、李**、李**合理经济损失430539.09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鲁B×××××号轿车载高**沿莱西市海星路行驶,与被告李**驾驶鲁F×××××号车辆载原告等在394省道交叉路口处相撞,致鲁F×××××号车辆失控后又与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勇建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太平洋**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单法义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宋于亮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分别承担30%、70%。

被告宋**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偿,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47755.83元(500000元-72244.17元-28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748.1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91.65元(147天×116.95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3215.35元(116.95元/天×113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4093.25元(35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80元(9786元/年×5年×20%÷5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7621.50元,应由被告李**赔偿29286.45元(97621.50元×30%)、被告宋**承担68335.05元(97621.50元×70%)。被告宋**应承担的68335.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3451.77元(68335.05元÷430539.09元×147755.83元),余额44883.28元,由被告宋**赔偿。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3451.77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9286.45元。

三、被告宋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48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22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82元,被告李**负担977元,被告宋于亮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