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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联家园门口处右转弯,与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9165.38元、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9009元[(17+60)天×117元/天]、误工费21060元(18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97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540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39.7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联家园门口处右转弯,与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山东**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在莱**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59.78元,其中含自费药373.82元,在山东**骨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505元。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出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徐**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请求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

证据五、房产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在新疆昌吉市42区4丘4栋6层3602居住。房权证昌市房字第××号。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出示电动车维修收据,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可车损300元,因我公司有定损单,庭后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的车辆估损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子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天安**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联家园门口处右转弯,与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在莱**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59.78元,自费药373.82元,2014年5月17日在山东**骨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50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1月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徐**,原籍**北京南路94号地质一大队4幢3单元602室,自2013年4月25日在新疆昌吉市42区4丘4栋6层3602居住。房权证昌市房字第××号。

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0元。

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7639.78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及山东**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房产证、被告天安**司莱西支公司估损认定单、保险单、被告王**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联家园门口处右转弯,与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165.3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9164.7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60元(180天×117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9元[(17+6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司法鉴定意见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9005.15元(116.95元/天×77天)。4、原告主张的车损973元过高,根据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其车损应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19504.7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9504.78元(19504.78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9005.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010.1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10.15元(10000元+102010.15元+300元);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9504.7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应承担的9504.7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14.93元(112310.15元+9504.78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39.7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21814.93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5363元,由原告徐**负担598元,被告天安财产**莱西支公司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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