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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卢**与交**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卢**与被告**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卢**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与卢**的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等沿莱西市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重庆西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卢*合沿重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与原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合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581.63元、误工费28989元(107.36元/天×270天)、护理费1328.40元(110.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李**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50元(9786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20660元、认定费600元、清障管理费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卢*合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1132.38元、误工费28989元(107.36元/天×270天)、护理费33763.50元(110.70元/天×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天×185天)、残疾赔偿金352270元(35227元/年×20年×50%)、原告卢*合之母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786元/年×5年×50%÷5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1820元、训练费等5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19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51933.4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44956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李*开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等沿莱西市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重庆西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卢*合沿重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合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鲁B×××××号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我公司拒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号车辆已按规定参加年审且审验合格,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原告李**的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李**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肠系膜破裂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734.0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47.62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原告李**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660元,并支出认定费600元、清障管理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价值为2006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公司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其评估的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莱西市沽河街道办江**委会证明、原告李*开之母张**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之母张**,192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共育有2子女。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原告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卢**的莱**立医院与中国人**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卢**之伤经莱**立医院诊断为:右足部碾压伤等,住院治疗17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491.60元,出院后转至中国人**01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8530.78元,其中含自费药8869.08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卢**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卢**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10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配中心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假肢发票、拐杖等费用单据、训练费单据、理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证实:1、原告卢**可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18000元、32000元、48000元,寿命为3-5年,训练费、理疗费、住院费(住宿费)约一个月5050元,根据卢**年龄需更换六次假肢,建议安装碳纤脚板。2、原告支出假肢费32000元、拐杖等费用1820元、训练费450元、理疗费1600元、住宿费3000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青岛**配中心出具的价格过高。拐杖等费用单据、训练费单据、理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卢**委会证明、原告卢**之母董**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之母董**,1935年8月6日出生,农民,共育有6子女。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二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河街道办江家庄村委会证明、莱西**办事处岚上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证实二原告事故发生前常年在莱西市城区从事水产批发生意,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租住莱西市城区岚上村村民王**所有的101号房屋一套。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二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租房备案证明。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二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租房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调查,二原告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二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经检验合格,肇事受损后检验为不合格车辆。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质证称: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不合格才会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

本院认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明方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等沿莱西市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重庆西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卢*合沿重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合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原告李*开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肠系膜破裂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734.0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47.6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李*开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29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开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卢**之伤经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断为:右足部碾压伤等,住院治疗17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491.60元,出院后转至中国人**01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8530.78元,其中含自费药8869.0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卢**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29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卢**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10元。

青岛**配中心证实:原告卢**可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18000元、32000元、48000元,寿命为3-5年,训练费、理疗费、住院费(住宿费)约一个月5050元,根据卢**年龄需更换六次假肢,建议安装碳纤脚板。原告卢**安装假肢支出32000元、拐杖等费用1820元、训练费450元、理疗费1600元、住宿费3000元。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二原告,农村居民。原告李*开之母张**,192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系原告李*开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1子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卢**之母董**,1935年8月6日出生,农民,系原告李*开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5子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二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66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

王*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王*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及中国人**01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青岛**配中心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假肢发票、拐杖等费用单据、训练费单据、理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车检报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驾驶鲁B×××××号车辆载李**等沿莱西市市区广州路超速行驶,与原告李**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卢**在重庆西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二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与原告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该免责条款不适用。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关于原告李*开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5581.6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28989元(107.36元/天×270天)过高,原告李*开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8天,其误工费应为28775.16元(107.37元/天×268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开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4、其主张的护理费1328.40元(110.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李*开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50元(9786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20660元、清障管理费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卢**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81132.3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28989元(107.36元/天×270天)过高,原告卢**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8天,其误工费应为28775.16元(107.37元/天×268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33763.50元(110.70元/天×305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应为33652.80元(110.70元/天×304天)。4、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天×185天)过高,原告卢**实际住院184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680元(20元/天×184天)。5、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57310元(15731元/年×20年×50%)。6、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拐杖等费用1820元、训练费450元、理疗费16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19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卢**之母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786元/年×5年×50%÷5人)过高,根据原告卢**的损伤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情况等,应为4077.50元(9786元/年×5年×50%÷6人)。8、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宜。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634.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8869.08元),超出限额的90634.01元(100634.0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5317元(90634.01元×50%);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等费用、训练费、理疗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397.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379397.52元(489397.5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89698.76元(379397.52元×50%);财产损失234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1410元(23410元-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705元(21410元×50%)。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45720.76元(45317元+189698.76元+10705元),二原告主张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205720.7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27720.76元(122000元+205720.76元)。因被告**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卢彩合经济损失327720.76元。

二、驳回原告李**、卢**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值认定费600元,共计11423元,由原告李**、卢彩合负担308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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