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刘**、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鲁B×××××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系鲁B×××××客车车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车损、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评估费,共计1808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原告起诉的相关数额过高。我方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需查看原告的各项证据,以核定其损失。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李**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票据十张、费用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以及共计支付医疗费5580.65元。

三被告质证称,部分医疗费是在莱**医医院和镇卫生院支出的,且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七张是在莱**医医院和夏**中心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不予采信。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在莱**民医院支出的4152.96元。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两份、维修费发票一张、鉴定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车损为6775元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京绪刘玉梅质证称,原告的车辆经过两次价值认定没有必要,原告为重复定损。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0日,公安交警部门于1月21日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对原告的鲁B×××××号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莱西业务部于1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并于6月11日出具补充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基于同一事故,鉴定项目不重复,原告支付维修费6775元,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车损认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四,租赁合同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京绪刘玉梅质证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登记的经营场所是莱西市XX路XX装饰城,其与青岛**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某公司的场地从事装饰材料销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证据五,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李京绪刘玉梅质证称,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八级,其误工损失、护理情况没有依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针对三被告的异议,庭审期间已经明确告知可于七日内书面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逾期则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三被告未于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姜**、刘*甲身份情况。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4元。

被告李京绪刘玉梅质证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其要求交通费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刘**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B×××××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驾驶鲁B×××××号货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李**驾驶的鲁B×××××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T12-L2椎体楔形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刘**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152.96元。

2014年6月3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刘**支付鉴定费2200元。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刘**的鲁B×××××号货车车损为6775元,刘**支付维修费6775元、支付车损鉴定费600元。

原告刘**自2009年11月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租青岛莱西市某公司的场地,从事装饰材料销售。刘**的母亲姜**,出生于1943年10月28日,共生育四子一女;刘**与其妻孙**于1999年6月2日生育刘**。

另查明:刘**系鲁B×××××客车车主,其与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的鲁B×××××号货车与被告李**驾驶的鲁B×××××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玉梅系鲁B×××××客车车主,且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刘**全部损失的30%。

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30%×20年)、医疗费4152.96元、护理费8069.55元(116.95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9.4元(姜**11912.4元(22060元/年×30%×9年÷5)+刘*甲9927元(22060元/年×30%×3年÷2))、车损6775元、交通费94元,以上共计270015.4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8907.45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护理费8069.55元+误工费175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9.4元+交通费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332.96元(医疗费41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775元。

鲁B×××××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32.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16332.96元。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53682.45元(270015.41元-交强险116332.96元)应由被告李**、刘**赔偿30%,即46104.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16332.96元;

二、被告李**、刘**赔偿原告刘**损失46104.7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价值认定费600元,合计68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李京绪刘玉梅负担950元,原告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