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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莱西**务中心、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邹**、胡**、谭**、莱西**务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被告客运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邹**为共同被告,被告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车辆承包经营人胡**、谭**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胡**,被告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李*驾驶被告客运中心所有的鲁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汪家疃村前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0704.24元。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70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620元,计55744.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041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凯辩称:原告支出的自费药过高,但不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胡**辩称:鲁U×××××号小型轿车是我承包经营的,是我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是从邹**处承包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客运中心辩称: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邹**,系挂靠在莱西**务中心;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90元。

被告谭清华未答辩。

2014年10月2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处方1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支出治疗费50704.24元。

3、莱西**办事处某村委会和莱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中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

5、门诊处方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邹*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胡**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客运中心质证称: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失地证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由1人护理。

被告安邦保险质证称:对证据1、2、4、5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证据3的异议同被告客运中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其补偿款发放证明,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

被告邹**提交以下证据:

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邹**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胡**、谭**经营。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按照合同,车主有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客运中心、安邦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客运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出租服务合同1份、出租车易主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邹**,两者是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依据挂靠合同,客运中心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邹**、安邦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邦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付自费药,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邹**、客运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胡**质证称:有异议,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投保**运中心对该条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汪家疃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258.14元(含自费药25539.33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复查支出治疗费446.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意见书,结论:被告鉴定人仇*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下(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4年3月莱西**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莱西**办事处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村村民仇某某,土地延包时割人口地2人,地名北河,面积1.60亩,该地于2004年被全部征用。

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2013年4月4日,被告邹**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谭**夫妻二人经营,事故发生在被告胡**、谭**承包经营期间,李**被告胡**、谭**雇佣的司机。被告客运中心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结论、发票、出租车服务合同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系被告胡**、谭**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胡**、谭**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中心、邹**,胡**、谭**分别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和承包经营人,共同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客运中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中心、邹**、胡**、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客运中心、安邦保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704.24元(含自费药25539.33元)、护理费4620元(110元/天×21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35271.68元(35227元/年×16年×24%)、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1124.2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41124.24元(含自费药15539.3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09.44元[(41124.24元-自费药15539.33元)×70%],由被告邹**、胡**、谭**、客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10877.53元(自费药15539.33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9891.68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9891.6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24.18元(29891.68元×70%)。被告安邦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损失38833.62元;

三、被告邹**、胡**、谭**、莱西**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仇某某损失10877.5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安邦保险负担4236元,被告邹**、胡**、谭**、莱西**务中心各负担7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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