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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袁**、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泰山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袁**驾驶鲁B×××××号大货车在南城路S602线34K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袁**所驾车辆为被告青岛**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23256.99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438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9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572.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确定事故责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

原告崔**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袁**驾驶鲁B×××××号大货车与原告崔**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突然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袁**的陈*不一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袁**的陈*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肺挫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256.99元(含自费药3876.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3876.57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给予七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鉴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亦由鉴定机构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9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为22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鉴定系交警单方委托,我方及其他当事人未参与,程序有瑕疵,鉴定数额过高,无法证明与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鉴定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袁**驾驶鲁B×××××号大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字(2013)第2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肺挫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256.99元(含自费药3876.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4月22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12月11日,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袁**事故发生时鲁B×××××号大货车的驾驶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明细、即**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9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与原告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最终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肇事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与被告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51天(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构成八级伤残,但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56.99元(含自费药38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共计23676.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876.57元),余额13676.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838.5元(13676.99元×50%);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20年×30%)、误工费5610元(110元/天×51天)、护理费2310元(110元/天×21天),共计1023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价值损失22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5元(29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43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83.5元。被告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袁**、青岛**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事故已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再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青岛**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人民币114306元。

二、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人民币6983.5元。

三、驳回原告崔**对被告袁**、青岛**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80元,由原告崔**负担605元,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袁**、青岛**限公司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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