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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赵**、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F×××××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处,遇原告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东大寨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为鲁F×××××号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60元、误工费13832元(102.46元/天×135天)、护理费1536.90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女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4.60元(20391元/年×6年×20%÷2人)、原告之父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60元(20391元/年×12年×20%÷4人)、原告之母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5元(20391元/年×11年×20%÷4人)、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18549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84元、护理费750元、车损1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664元,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F×××××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处,遇原告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东大寨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647.31元(被告赵**已为原告垫付13647.31元),其中含自费药5726.4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9.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已经赔付给保户莱阳**限公司医疗费14060元。门诊收费单据因门诊病历中无记载。同意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孟**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孟**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孟**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孟*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原告孟**自2010年1月27日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工资。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孟庆学,1945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曹**,1943年12月4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原告之女杨**,200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户口簿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00元,认定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已经赔付给保户莱阳**限公司车损1570元,不应再予赔偿。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保险赔偿计算书、赔偿清单、付款电子汇单,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已赔付保户莱阳**限公司医疗费14060元、误工费8284元、护理费750元、车损1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604元。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未与二被告达成任何协议,未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保险赔偿计算书、赔偿清单证据均为该公司自行打印的、付款电子汇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原告、被告赵**达成调解协议及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F×××××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处,遇原告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东大寨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647.31元(被告赵**已为原告垫付13647.31元),其中含自费药5726.4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12月23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孟**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孟**,农村居民,自2010年1月27日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孟庆学,1945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曹**,1943年12月4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原告之女杨**,2001年7月2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孟**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赵**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莱阳**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孟**垫付医疗费13647.31元。

诉讼期间,因被告赵**驾驶所有的鲁F×××××号车辆挂靠在莱阳**限公司,本院据此将应当追加莱阳**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法鉴定所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鲁F×××××号轿车沿小莱路行驶,与原告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49KM+10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未能提供与原告、被告赵**达成调解协议及实际赔付原告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赵**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5647.31元,原告请求扣除被告赵**已垫付的13647.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32元(102.46元/天×135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5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6397.95元(75.27元/天×85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孟**的伤残等级,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本院不予采纳,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孟**为农村居民,但其在青岛谱**司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元过高,应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6.90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之女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17.30元(20391元/年×6年×10%÷2人)、原告之父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0元(20391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母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75元(20391元/年×10年×10%÷4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9.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857.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16.80元(2459.60元+89857.20元+1800元)。因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经济损失94116.80元。

二、驳回原告孟**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孟**负担30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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