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00M处,遇史玉本驾驶鲁02X1333号手扶拖拉机载李**、史**在前顺行,因王**驾车观察不周、处理不当,追尾相撞,致原告等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59.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为垫付费用4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2014年8月1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先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6261.21元。

3、休息证明医嘱3份,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周。

4、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

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00M处,遇史玉本驾驶鲁02X1333号手扶拖拉机载李**、史**在前顺行,因王**驾车观察不周、处理不当,追尾相撞,致史玉本、李**、史**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玉本、李**、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二次,住院时间分别是19天、23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6261.21元。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周。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

另查明,号牌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二人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无乘车时间、无乘车地点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共300元。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因该事故受伤的李**、史玉本亦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西*初字第2608、2609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住院42天)、护理费4303.32元(102.46元/天×住院42天)、误工费6454.98元(102.46元/天×63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01.21元,与其它伤者的医疗费损失合计后共为55737.7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068.16元(17101.21元÷55737.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4033.05元(17101.21元-3068.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33.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58.3元,与其它伤者的伤残损失合计共119082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0214.92元(11058.3元÷1190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43.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3.3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8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876.43元,合计为28159.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859.5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损失27859.51元;

二、原告史**返还被告王**垫付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王**负担60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55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相应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