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顾**、王**、临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王**、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太平**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及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等人沿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顾**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等人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莱**医医院、青岛**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0262.39元、误工费13284元(110.7元/天×120天)、护理费6088.5元(110.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车损5398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6105.4元(22060元/年×19年×22%÷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41252.2元(22060元/年×17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6079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省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公司和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

被告顾**未答辩。

被告全顺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王省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2012年5月6日实际车主王省委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同时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尚未还清购车款,该车辆由购买人王省委实际经营。我公司未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任何经营收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自费药;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我司申请7日予以复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社保缴纳未满一年,即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高**、王*、王**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顾**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事故,高**、王*、王*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宗、青岛**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0份、用药明细1宗、莱西市**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受伤后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205.13元,其中自费用药5479.01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25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到青岛**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613.66元,其中自费用药9924.51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在青岛**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86.6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在莱西市**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4206元。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XXXX(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证明1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社保卡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97.33元,2013年7月2日,XXXX(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

被告王省委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证明、工资证明的单位不一致,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休庭后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查询结果,证明XXXX(青岛**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王*之父王**生于1952年6月10日,王*之子李某某生于2012年11月14日。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太平洋**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维修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5398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53980元。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保单2份、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驾驶人员驾驶手续齐全。

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省委、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省委、顾**、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质证情况如下:

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及相关约定。

原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高**、王*、王**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顾**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事故,高**、王*、王*受伤(高**、王*未治疗,无损失),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205.13元,其中自费用药5479.01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25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到青岛**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613.66元,其中自费用药9924.51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在青岛**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86.6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在莱西市**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4206元。原告王*共计支出医疗费39961.39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之车损经太平洋**有限公司估损为5398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539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省委,被告顾**省委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省委垫付医疗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97.33元,2013年7月2日,XXXX(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原告王*之父王**生于1952年6月10日,王**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王*、次女王*;原告王*之子李某某生于2012年2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青岛**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XXX(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保卡、停发工资证明、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高永秀、王*、王**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顾**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事故,王*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所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省委,被告顾**系王省委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顾**系王省委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系XXX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职工,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961.39元(包含自费药15403.52元)、误工费13284元(110.7元/天×120天)、护理费6088.5元(110.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王**生活费41914元(22060元/年×19年×20%÷2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37502元(22060元/年×17年×20%÷2人)、车损53980元,共计334137.89元。其中原告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461.39元(包含自费药15403.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057.87元(40461.39元-10000元-5403.52元(自费药)],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17.36元;其中自费药5403.52元,由被告王省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1.06元;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9696.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9696.5元(239696.5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908.95元;原告的车损5398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198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94元(51980元×30%)。原告王*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和被告王省委予以赔偿,被告全顺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省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余额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184020.31元(10000元+7517.36元+110000元+38908.95元+15594元+2000元);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王省委人民币3378.94元(5000元-1621.0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临沂**限公司、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89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负担170元,原告王*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