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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刘**、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戴**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戴**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013年,原告戴**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3年5月16日,贵院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原告因该次事故到莱**民医院、青岛**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08.03元(合计97199.32元,扣除自费药33891.29元、护理费9963元(90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共计75071.0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544.94元,余款原告已经与刘**协商。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刚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赔偿38455.06元。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民医院2013年9月11日至9月17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单、用药明细,证实2013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原告在莱**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911.53元(含自费药178.64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莱**民医院2013年9月20日至11月1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单、用药明细,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11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24355.81元(含自费药6544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青岛**附属医院2013年11月4日至11月30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证实2013年11月4日至11月3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31904.89元(含自费药14371.6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其未提供报销金额,应予提供,并在赔偿时扣除,医疗费不应重复主张,否则违反补偿金原则。另原告治疗疾病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申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青岛**附属医院2014年2月25日至3月13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证实2014年2月25日至3月1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9027.09元(含自费药12797.05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其未提供报销金额,应予提供,并在赔偿时扣除,医疗费不应重复主张,否则违反补偿金原则。另原告治疗疾病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申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西商初字第678号判决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86号判决及2013西商初字第678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8455.06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刘**、中国平安财产**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村村前处,遇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戴**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5月16日,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674元(89.8元/天×130天)、护理费3502.2元(89.8元/天×39天)、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10%÷2人)、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10%÷2人)、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20391元×8年×10%÷2人),共计158455.06元。

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不愈、右胫骨脊髓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911.53元(含自费药178.64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24355.81元(含自费药6544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1年到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慢性化脓性脊髓炎,花医疗费31904.89元(含自费药14371.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右侧胫骨慢性化脓性脊髓炎到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9027.09元(含自费药12797.05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8455.06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单、用药明细、青岛**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本院(2013)西商初字第678号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986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驾驶车辆与原告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3308.03元(总计医疗费97199.32元,扣除自费药33891.29元)、护理费9963元(90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63308.03元、护理费9963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合计7507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61544.94元(100000元-38455.06元)。余款13526.09元,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经济损失人民币61544.94元。

二、驳回原告戴**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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