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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妮妮与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战妮妮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战妮妮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妮妮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战**骑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进入烟台路,两车相撞,鲁B×××××号轿车撞于路中护栏,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098.77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3410元(1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战顺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母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女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945元、认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33107.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成林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返还。要求原告赔偿鲁B×××××号车辆车损740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战妮妮骑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进入烟台路,两车相撞,鲁B×××××号轿车撞于路中护栏,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战妮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医附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T12、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098.71元,其中含自费药1272.27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战妮妮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李**的出生医学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战顺云,195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李**,1953年6月26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四人。原告之女李**,200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质证称: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元较宜。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5元,并支出维修费945元、认定费2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王**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证实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400元,并支出清障管理费460元、认定费4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战妮妮骑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进入烟台路,两车相撞,鲁B×××××号轿车撞于路中护栏,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战妮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T12、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098.71元,其中含自费药1272.2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月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战**,城镇居民。

原告之父战顺云,195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李**,1953年6月26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四人。原告之女李**,2008年10月14日出生。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战妮妮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

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400元,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战妮妮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土地证、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被告王**提交的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与原告战妮妮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战妮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被告王**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098.7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3410元(1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战顺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母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女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车损945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元较宜。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18.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272.27元),超出限额的718.77元(10718.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15.63元(718.77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7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36773元(14677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1031.90元(36773元×30%);财产损失94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45元(10000元+110000元+945元);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11247.53元(215.63元+11031.9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192.53元(120945元+11247.53元);因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的车损7400元、清障费460元,共计7860元,原告按责应当赔偿5502元(7860元×70%)。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妮妮经济损失132192.5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战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王**经济损失550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战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战妮妮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战**负担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8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战**负担298元,被告王**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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