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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富**限公司与耿*、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富**限公司与被告耿*、王**、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耿*、王**、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富**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耿*、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焦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所雇驾驶员王**驾驶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即墨市段**方路4KM+900M处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车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认定费500元、车损106210元、施救费12316元、二次施救费5000元,共计124026元,由被告赔偿87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娟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王**系我雇佣司机,事发时,我安排其外出办事。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出险时,被告耿*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参与车损价值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另投保车辆多次出险,相关事实需要核实。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耿娟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耿*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取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2316元。

被告耿娟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份、地址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实原告车辆所有及驾驶人情况。

被告耿娟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耿*、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质证。

被告耿*提交证据以及原告青岛富**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单据3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

原告青岛富**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耿*、王**、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驾驶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即墨市段**方路4KM+900M处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车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驾驶的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青岛富**限公司所有,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为处理事故,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支付施救费、吊车施救费12316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其它施救费5000元。

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即墨**证中心对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损坏价值认定,经该所鉴定,原告车损为106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上述价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限公司对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916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被告王**系被告耿*雇佣的司机。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2张、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份、地址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青岛新**限公司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与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106210元过高,本院支持9168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吊车施救费1731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损91680、施救费、吊车施救费17316元,合计为108996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0699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897.2元(106996元×7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9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富**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689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4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446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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