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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小*与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小*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小*、被告徐*与**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徐*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胜酒店前处,沿非机动车道超车时,遇原告于小*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京路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鲁B×××××号车辆左后尾部与鲁B×××××号车辆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2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徐*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胜酒店前处,沿非机动车道超车时,遇原告于小*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京路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鲁B×××××号车辆左后尾部与鲁B×××××号车辆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被告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维修费发票、青岛信**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行驶证,证实原告于小*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4280元。

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维修费过高,我公司认可7104元。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双方选青岛市**西业务部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280元,认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西业务部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徐*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胜酒店前处,沿非机动车道超车时,遇原告于小*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京路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鲁B×××××号车辆左后尾部与鲁B×××××号车辆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于小*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

被告徐*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徐*系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南京路行驶,与原告于小*驾驶鲁B×××××号车辆在广胜酒店前处沿南京路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鲁B×××××号车辆左后尾部与鲁B×××××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被告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42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2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2280元(142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承担,因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0元(2000元+12280元)。因被告**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于小*要求被告**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小*经济损失14280元。

二、驳回原告于小*对被告徐*、**岛锦和汽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太**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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