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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申岗与史**、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史**、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仇**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盖**、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仇申岗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申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6.61元、误工费13042.30元(118.57元/天×110天)、护理费2015.60元(118.5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460元、认定费100元,共计9910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仇**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史**质证称:责任划分不当。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600.0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281.58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4个周。

被告史**质证称: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仇申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史**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史伟*未提出异议递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仇申岗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仇申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仇*岗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簿、莱西**办事处及后于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证实原告仇申岗系莱西**办事处后于村村民,系失地农民。

被告史**质证称:对村委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征地文件等证明。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村委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征地文件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史**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所作,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肇事鲁B×××××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史**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史**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史**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仇**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600.0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281.58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4个周。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27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仇申岗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仇申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仇申岗,莱西**办事处后于村村民,系失地农民。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仇申岗所有的鲁B×××××号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史**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为原告仇*岗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失地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史**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行驶,与原告仇申岗驾驶鲁B×××××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申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史**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史**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史**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896.6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的医疗费为11881.6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42.30元(118.57元/天×11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630.60元(116.95元/天×10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5.60元(118.57元/天×17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4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21.6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21.67元(12221.6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史**按责任比例承担1555.17元(2221.67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072.7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4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32.75元(10000元+85072.75元+460元);被告史**依法应当承担1555.1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87.92元(95532.75元+1555.17元)。因被告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史**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申岗经济损失97087.92元。

二、驳回原告仇申岗对被告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3288元,由原告仇申岗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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