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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建与孙**、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书建与被告孙**、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书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孙**、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书建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孙**、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闫桂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书建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高书建顺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高书建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高书建经济损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高书建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2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9356元(80天×116.95元/天)、误工费49002.05元(419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10%÷2人)、交通费300元,原告高书建诉讼请求为135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高书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高书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高书建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份、用药明细2份证实:原告高*建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7621.09元(其中自费药6252.33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高*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25日原告高*建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132.68元(其中自费药2125.95元)。上述原告高*建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8753.77元(其中自费药8378.28元)。

证据三、户口本、院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高书建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高书建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高书建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证称:交通费票据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

被告孙**质证称:同人保。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人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原告高书建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高书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高书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高书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高*建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7621.09元(其中自费药6252.33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高*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25日原告高*建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132.68元(其中自费药2125.95元)。上述原告高*建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8753.77元(其中自费药8378.28元)。原告高*建住院期间被告孙**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高*建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高*建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高*建支出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高书建提交12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孙**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高书建姊妹五人,其父高奎先,1933年12月28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高书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高书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书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70%责任,原告高书建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孙**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高书建主张医疗费2335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335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高书建主张误工费49002.05元(419天×116.9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就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4150.95元(116.95元/天×121天)。3、原告高书建主张护理费9356元(8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高书建主张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10%÷2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为978.6元(9786元/年×5年×10%÷5人)。5、原告高书建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高书建误工费14150.95元,护理费9356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200元计55168.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高书建医疗费233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239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974元(23974元-10000元),由被告孙**按责承担9781.8元(13974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孙**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书建经济损失65168.95元(55168.95元+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书建经济损失9781.8元。原告高书建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国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书建经济损失65168.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书建经济损失9781.8元。

三、驳回原告高书建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4220元,由被告中国**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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