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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幸福、于**等与于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幸福、于**、王*、张**与被告于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幸福、于**、王*、张**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于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9时30分,原告熊幸福驾驶鲁B×××××号轿车与被告于俊*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四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幸福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医疗费807.06元、王*医疗费798元、张**医疗费720.45元、熊幸福车损15470元、清障及管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09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俊*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按照各分项限额依法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应有我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8日9时30分,原告熊幸福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于俊*驾驶鲁B×××××号轿车沿文化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被告车辆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发生碰撞,两车损,原告于**、王*、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幸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于**、王*、张**在莱**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在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7.06元,原告王*在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98元,原告张**在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0.45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于**、王*、张**在莱**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25.51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清障费、管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

被告于俊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缴纳清障费和管理费的车辆与本案无关。施救费的发生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和管理费,应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施救费发票日期系缴费时间而不是发生时间,对原告主张该3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四、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熊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于俊宪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因原告委托鉴定过程中我公司未参与,其程序有瑕疵,且定损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熊幸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于俊宪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委托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参与,认为其程序有瑕疵,且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原告车辆手续合法。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手续及驾驶员的有效驾驶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于俊宪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及保险条款,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被告于俊宪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9时30分,原告熊幸福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于俊*驾驶鲁B×××××号轿车沿文化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被告车辆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发生碰撞,两车损,致原告于**、王*、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幸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到莱**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7.06元;原告王*到莱**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98元;原告张**到莱**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0.45元。

原告熊幸福所驾车辆鲁B×××××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后,由莱西**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2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因事故价值损失总值人民币15470元,原告熊幸福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案被告于俊宪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9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发票、青岛市价**务部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2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合议庭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幸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熊幸福、被告于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于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于**支出的医疗费807.06元、原告王*支出的医疗费798元、原告张**支出的医疗费720.45元、原告熊幸福支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1547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8095.51元。其中医疗费2325.51元,未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577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13770元,被告于俊*按责任比例承担9639元(13770元×70%)。因被告于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于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96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幸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人民币807.0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79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720.45元。

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于俊宪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2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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