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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与王**、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与被告王**、于**、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胡**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于**、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沿省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发现右方来车后停车让行,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开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9021元、误工费13209元(113天×116.90元/天)、护理费7364元(63天×116.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9317元(35227元/年×14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胡**医疗费6351元、误工费11923元(102天×116.9元/天)、护理费4909元(42天×116.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108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于开江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开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王**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沿省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发现右方来车后停车让行,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王*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021元,其中含自费药8057.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住院早期1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路管理站证明、工资发放存折,证实原告王*成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路管理站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胡**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L1-5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351元,其中含自费药1323.2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胡**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元。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胡**之母周**,1928年12月30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

被告王**、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于**、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鲁F×××××号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王**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沿省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发现右方来车后停车让行,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原告王*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021元,其中含自费药8057.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成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3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早期1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胡**之伤经莱**医院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L1-5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351元,其中含自费药1323.2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王**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4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王**,农村居民,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莱西市马连庄公路管理站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胡**,农村居民。

原告之母周**,1928年12月30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

被告王**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被告王**系被告于开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开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537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二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王*成单位证明、发放工资存折、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F×××××号货车沿省道215线行驶,与原告王**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在水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开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于开江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开江为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于开江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王**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3902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13209元(113天×116.90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13天,不超出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2147元(19元/天×113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7364元(63天×116.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9317元(35227元/年×14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二)原告胡**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635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11923元(102天×116.9元/天)、护理费4909元(42天×116.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0元(9786元/年×5年×10%÷5人)。4、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7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381.10元),超出限额的36072元(4607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于开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5250.40元(36072元×70%);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00.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100.60元(110100.6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于开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42元(100.60元×70%)。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于开江依法应当承担25320.82元(25250.40元+70.42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5320.82元(120000元+25320.82元),因被告于开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于开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开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7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于开江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5320.82元。

二、驳回原告王**、胡**对被告王**、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6292元,由原告王**、胡**负担195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负担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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