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中开、盖秀花等与吕**、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与被告吕**、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吕**、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诉称,原告段中开是段*甲的父亲,盖秀花是段*甲的母亲,其妻姜某某已于2004年离婚。2014年8月16日,被告吕**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630M处右拐弯,遇段*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段*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07270元,丧葬费10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248175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990元,尸检费等375元,运尸费150元,尸表检验、抬尸等275元,共计668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8月16日8时15分许,吕**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段*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逆行),致段*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认定,吕**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吕*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段*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甲死亡。

被告吕*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死亡注销证明、火花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均由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段*甲身份证复印件,因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价值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摩托车购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99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吕*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摩托车购买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发票,不能证明车主是段某甲。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虽系复印件,但该文书上加盖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购买证明无相应的购买发票相辅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殡仪馆出具票据2张,尸检票据1份,证明段*甲尸体处理费用1600元。

被告吕*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无正规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据分别加盖有“莱西**务中心”和“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间亲属关系,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吕*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同时提交段中开、盖秀花身份证,段某户口单页一张,莱西市公安局院上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段*甲居住证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吕*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居住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暂住证有限期到2013年10月19日,超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均由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真实有效,且两份证据的时间相互衔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暂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吕*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15分许,吕**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630M处右拐弯,遇段*甲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逆行),段*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尸体检验,段*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段中开系受害人段*甲之父,195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盖秀花系受害人段*甲之母,1956年9月2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2子女,儿子段*甲、女儿段**。段*甲与姜某某2004年离婚,二人生育一女原告段*,2002年××月××日出生,尚未成年。

受害人段*甲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莱西**办事处石岛路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花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段*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购车证明一份、定额票据四张、运尸、抬尸、尸表检验费等收据三张、派出所证明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段中开、盖秀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段*甲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段*甲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吕**行驶证复印件、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受害人段**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受害人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吕**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段**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受害人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

受害人段*甲自2012年10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莱西市内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抬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0890元[(35227元×20年)+被扶养人段中开的生活费209570元(22060元×19年÷2人)+被扶养人盖秀花的生活费220600元(22060元×20年÷2人)+被扶养人段*的生活费66180元(22060×6年÷2人)]、丧葬费21344元(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688元÷2)、尸检费750元,共计122298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12984元,应由被告承担556492元(1112984元×50%),超出了被告吕*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余额56492元(556492元-500000元),由被告吕*新承担。车损9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因被告吕*新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吕*新应赔偿原告损失46492元(5649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各项损失人民币1109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吕*新赔偿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各项损失人民币4649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80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9853元,被告吕**承担788元,由原告段中开、盖秀花、段*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