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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吴**、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吴**、仇**、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仇**、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9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史**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与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医疗费50266.45元、误工费35394元(347天×102元/天)、护理费10914元(102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12元/天)、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4子女×2人)、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7563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其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仇为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9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史**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与仇**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吴*其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山东**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95.70元;原告出院后转至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6123.87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又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入住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572.98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38.90元。医嘱建议休息10个月。

被告吴*其质证称: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吴**、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史**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吴*其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吴*其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仇为明、吴**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该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万**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史**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26.3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其质证称:应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吴**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0元。

被告吴*其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史宝传,193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胡**,1937年3月2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

被告吴*其质证称:村委证明需要加盖派出所公章。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村委证明需要加盖派出所公章。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客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吴*其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为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仇**、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9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史**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与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95.70元;原告出院后转至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6123.87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又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入住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572.98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38.90元。医嘱建议休息10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11月8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史**,农村居民,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26.3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史宝传,193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胡**,1937年3月2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4人。

被告吴**为其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及山东**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史**在与209线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70%、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266.4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0131.4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94元(347天×102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7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0734.78元(67.54元/天×307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史**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14元(102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12元/天)、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4子女×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95.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超出限额的40695.45元(50695.4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吴**、仇**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28486.82元(40695.45元×70%)、12208.63元(40695.45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617.7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17.78元(10000元+109617.78元);被告吴**、仇**分别赔偿28486.82元、12208.63元。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仇**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119617.78元。

二、被告吴*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28486.82元。

三、被告仇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经济损失1220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682元,由原告史**负担495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吴*其负担922元,被告仇为明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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