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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原告)于**与被告(反诉被告)刘**、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刘**、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于振*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河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9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3068元(26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647.07元,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车损为1495元、认定费300元,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于振*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河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中、外契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965.07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于**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二中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振*系莱西二中高三住校生,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质证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我公司调查,原告为农民。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刘**质证称:有异议,系连号票据,且系同一辆车出具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连号票据,且系同一辆车出具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系连号票据,且系同一辆车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治疗时间每天赔偿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行驶证,证实原告驾驶的鲁U×××××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0元,认定费100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刘**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证实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95元,认定费3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于振*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河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于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中、外契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965.0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8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5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系连号票据,且系同一辆车出具的,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治疗时间每天赔偿6元。

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莱西二中住校学生。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1、原告于振*所驾驶的鲁U×××××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0元,认定费100元。该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被告刘**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95元,认定费300元。

被告刘**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于振*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学校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刘**提交的收款收据、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振*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行驶,与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在沽河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于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965.0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68元(26天×118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040.70元(116.95元/天×2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车损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系连号票据,且系同一辆车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治疗时间每天赔偿6元,计1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85.0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85.07元(10485.0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45.52元(485.07元×30%),原告放弃该145.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58.7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98.70元(10000元+35658.70元+240元)。因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的车损为149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于振*全部承担。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45898.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经济损失149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于**负担1486元,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84元。反诉费25元、认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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