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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隋**、关占江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隋*先、关**、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达物流)、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关**,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先、永盛达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隋*先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309国道路口处,遇原告驾驶冀F×××××冀F×××××挂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永盛达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占*辩称:我是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盛达物流名下,被告隋*先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保险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商业险,由于标的车辆涉嫌改装,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隋*先、永盛达物流未答辩。

2014年11月12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1时许,原告王**驾车与被告隋*先驾车相撞,致原告伤,被告隋*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费用明细各1份、住院医药费用单据3张;河北**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住院医药费用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4、曲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以驾驶大货为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曲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曲**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在莱**医院住院6天,做的相关检查报告与曲**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不一致,对曲**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曲**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运输资格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在莱**民医院住院期间8元/天。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户口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关占江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隋*先、永盛达物流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曲**民医院的检查治疗系为进一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与户口本相互印证,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提交以下证据:

隋山先驾驶证、上岗证、鲁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合同,证明鲁B×××××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关**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永盛达物流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证照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隋*先、永盛达物流、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隋*先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309国道路口处,遇王**驾驶冀F×××××冀F×××××挂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先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31.73元,后转入曲**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542.7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800元。

2014年9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现服务单位是曲阳**有限公司,其2014年3、4、5月的工资均是6000元。王**是原告父亲,1946年10月25日出生,张**是原告母亲,1943年7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王*甲是原告长子,1998年2月19日出生,王*乙是原告长女,2002年4月12日出生。

鲁B×××××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永盛达物流,实际车主是被告关**,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隋*先是被告关**雇佣的司机,被告永盛达物流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关**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合同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隋*先驾车与王**驾车相撞,致原告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隋*先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隋*先系被告关**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关**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永**物流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共同享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物流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永**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鲁B×××××号重型自卸车涉嫌改装,商业险赔偿免赔10%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是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增友、张**、王**、王**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2年、9年、2年、6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116.9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证据提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74.5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王增友生活费3914.4元(9786元/年×12年×10%÷3人)、被扶养人张**生活费2935.8元(9786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935.8元(9786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14.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1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286.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86.1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关**、永盛达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74700.6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隋*先、关**、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人寿保险负担404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4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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