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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务中心、田**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服务中心、田**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服务中心、田**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服务中心、田**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服务中心、田*胜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小型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服务中心、田*胜经济损失12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服务中心、田*胜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16180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1840元、停运损失3920元(14天×280元/天),合计224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2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拱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车损不予认可。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鲁U×××××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0张、清障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0张证实:2014年8月6日原告田**支出清障费184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田**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莱西**务中心经营的鲁U×××××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6180元,为此,原告田**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有异议,鉴定价值过高,清障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中瑞汽车维修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出租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当时鲁U×××××号车不是在莱西市中瑞汽车厂修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莱西**务中心证明1份,证实鲁U×××××号车的所有人情况。

证据五、保单2份,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鲁U×××××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8月6日原告田**支出清障费184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田**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莱西**务中心经营的鲁U×××××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6180元,为此,原告田**支出鉴定费500元。

2014年10月10日莱西市中瑞汽车维修特约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鲁U×××××号出租车在该厂维修14天。

被告张**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安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鲁U×××××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以承担50%责任,李*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并非是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田*胜主张车损16180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18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田*胜主张停运损失3920元(14天×280元/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胜车损16180元,清障费1840元计180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020元(18020元-2000元),由被告张**按责承担8010元(16020元×50%)。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10010元(2000元+8010)。原告田**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张**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10010元。

二、驳回原告田**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莱西**务中心对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00元计7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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