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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原告后边顺向行驶,因被告车速太快,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5元、误工费3636.5元、护理费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02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但数额过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84元。

原告王**提交证据及被告赵**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1张、收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1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赵**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及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提交证据及原告王**质证情况如下:

门诊收费发票2张、预交款收据3张、莱**医医院处置单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2884元。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收费发票由莱**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莱**医医院处置单由莱**医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但该票据价值为2681元,非被告所要证实的2884元。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赵**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房产局前,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莱**民医院,被告赵**支出车费10元。莱**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外伤症状、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68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职业为农民。

另查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1元、车费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门诊处方笺1张,被告提供的莱**医医院处置单1份、莱**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预交款收据3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丈夫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3.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3636.5元[103.9元/天×(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护理费519.5元(103.9元/天×5天),共计10266.5元,应由被告赵**全部赔偿。因被告赵**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故被告赵**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8266.5元。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671元、车费10元,原告并未请求该费用,且根据事故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不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82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7元,由原告王**负担31元,由被告赵**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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