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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解勤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行驶至狮子口村处,与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姜*相撞,致原告与姜*受伤。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诉至法院,莱**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232号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9910.04元、误工费24676.45元(116.95元/天×211天)、护理费4794.95元(116.95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交通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雷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解**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口村路口处,遇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姜*沿狮子口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姜*与姜*受伤、车辆受损。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0一医院及青**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2013年7月7日,原告因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裂伤术后到青**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4823.14元,其中含自费药16333.05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因足背皮瓣术后臃肿到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150.80元,其中含自费药4554.82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036.10元,其中含自费药2656.01元。原告出院后到莱**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9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系莱**民医院职工,误工期间每月减发工资32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就残疾赔偿金得到赔偿,本次诉讼中不应再请求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解**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口村路口处,遇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姜*沿狮子口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姜*与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致残后,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24.8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7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4269.83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2013年7月7日,原告因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裂伤术后到青**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4823.14元,其中含自费药16333.05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因足背皮瓣术后臃肿到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150.80元,其中含自费药4554.82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036.10元,其中含自费药2656.01元。原告出院后到莱**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9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用以证明其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

解**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解**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0一医院及青**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解勤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行驶,与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姜*在狮子口村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姜*与姜*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解勤杰与姜*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孙**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孙**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因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保险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9910.04元(含自费药23543.8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94.95元(116.95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交通费18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7324.99元,应由被告孙**按责承担33662.50元(67324.99元×50%),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1771.94元(23543.88元×50%),由被告孙**赔偿,余额21980.56元(33662.50元-11771.9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15730.17元(500000元-184269.83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岛市市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21980.56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1177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姜*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负担511元,被告孙**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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