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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李*、青岛山**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李*、青岛山**限公司、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青岛山**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徐*驾驶原告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与深圳路口,与被告李*驾驶被告青岛山**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相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工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山**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山**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480元,诉讼请求为16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青**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青**有限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勇系青岛山**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徐*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青**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工单、行驶证,证实原告施**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1480元,并支出维修费51480元。

被告青**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对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鉴定价值过高;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鲁B×××××号工程自卸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青**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李*、青岛山**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徐*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徐*驾驶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施**。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施**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148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51480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山**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山**限公司。被告李*系被告青岛山**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驾驶原告施**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车辆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青岛山**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有限公司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14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514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9480元(51480元-2000元),应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按责承担14844元(4948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44元(2000元+14844元)。因被告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施**要求被告李*、青岛山**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的经济损失16844元。

二、驳回原告施**对被告李*、青岛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速递费180元,共计495元,由原告施**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莱西支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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