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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崔**、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崔**、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杜**、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车辆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遇原告吴**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672.56元、误工费10642.45元(91天×116.95元/天)、护理费21051元(18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5508.8元(1573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8元(9786元/年×5年×24%),共计141850.61元。

被告(反诉原告)杜**、崔**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崔**、杜**系夫妻关系,鲁B×××××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180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检测费9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810元,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吴**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杜**、崔**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车辆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遇原告吴**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性胸外伤、6、7、8、9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9672.56元,其中含自费药15720.66元。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5720.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吴**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18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吴**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杜**、崔**、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吴为波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与住院时间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宜。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吴**,1929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陈**,1933年8月8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四人。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杜**、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杜**、崔**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被告杜**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00元,并支出维修材料费180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车辆检测费90元。

原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杜**、崔**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车辆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遇原告吴**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性胸外伤、6、7、8、9肋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672.56元,其中含自费药15720.6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月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吴**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构成级伤残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杜**、崔**、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吴**,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赵**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之父吴**,1929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陈**,1933年8月8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三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被告杜**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620元、车辆检测费90元。

被告崔**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杜**,现车主为被告杜**。被告杜**、崔**,系夫妻关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吴**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崔**为原告吴**垫付医疗费16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大司法鉴定所及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杜**、崔**提交的收款收据、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驾驶鲁B×××××号车辆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遇原告吴**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原告吴**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杜**、崔**,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杜**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杜**、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672.5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42.45元(91天×116.95元/天)、护理费21051元(18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5508.8元(1573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8元(9786元/年×5年×24%÷4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根据本案原告的住址、伤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29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30012.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012.56元(30012.5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杜**、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4008.79元(20012.56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444.6元、误工费10642.45元、护理费210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338.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8.05元(110338.0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杜**、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36.64元(338.05元×70%)。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杜**、崔**依法应当承担14245.43元(14008.79元+236.6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杜**、崔**应承担的14245.43元:其中自费药4004.46元[(15720.66元-10000元)×70%],由被告杜**、崔**赔偿4004.46;余额10240.9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40.97元(120000元+10240.97元),被告杜**、崔**应当赔偿原告4004.46元,与其已先行赔付的16000元相抵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杜**、崔**款11995.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崔**的反诉请求:其主张车损180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检测费9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吴**未为其所驾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对于被告杜**、崔**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崔**主张的车损1800元、清障管理费620元、检测费90元,共计25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10元(2510元-200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53元(510元×30%),原告共计应当赔偿被告杜**、崔**财产损失2153元。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崔**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30240.97元。

二、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杜**、崔*松款11995.54元。

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杜**、崔**经济损失2153元。

四、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杜**、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4717元,由原告吴**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531元。反诉费131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431元,由原告吴**负担330元,被告杜**、崔**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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