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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董**、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董**、董**、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滕**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绕岭路口处,遇原告滕**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04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442.98元、误工费8878.80元(45.33天×196元/天)、护理费5382元(46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滕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8年×10%÷2人)、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3972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董**是答辩人董**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董**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绕岭路口处,遇原告滕**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04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4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3008.9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434.05元。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滕**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要求5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社保缴纳明细,证实原告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社保正常交纳,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未被扣发。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与住院天数、次数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之父滕*,1939年9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张**,1952年9月4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原告之子,200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董**、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生活、工作能力无影响,我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流泉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董**、董**、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绕岭路口处,遇原告滕**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04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3008.9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434.0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6月3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滕**,农村居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滕*,1939年9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张**,1952年9月4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原告之子,200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董**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被告董**系被告董**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为原告滕**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位证明、社保缴纳明细、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鲁Y×××××号货车沿国道204线行驶,与原告滕**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绕岭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董**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董**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442.9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78.80元(45.33天×196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6天,未提供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为46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2085.18元(45.33元/天×4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82元(46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5379.70元(116.95元/天×46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滕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8年×10%÷2人)、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62.9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362.98元(24362.98元-10000元),应由被告董**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054.09元(14362.98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205.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1205.88元(111205.8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董**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44.12元(1205.88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董**应当赔偿10898.21元(10054.09元+844.12元),其已先行赔付20000元,超付9101.7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董**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滕**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滕**对被告董**、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滕**负担54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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