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邵**、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邵**、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日庄北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该路对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经济损681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1983.86元、误工费14735.7元(126天×116.95元/天)、护理费7835.65元(6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81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日庄北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日庄北村村西处,处理情况行驶偏左,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该路对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926.8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邵**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刘**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刘**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刘**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进行护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财产价值认定书一份、价值认定费发票2份、维修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刘**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840元,为此,原告刘**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鉴定车辆的车架号系3962号与认定书上记载的原告车架号不符,鉴定价值过高,我公司认可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刘**交通费确认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日庄北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日庄北村村西处,处理情况行驶偏左,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该路对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926.8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刘**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刘**支出鉴定费2100元。

2013年5月23日原告刘**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840元,为此,原告刘**支出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刘**提交3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邵**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刘**与于彬江系夫妻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日庄北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日庄北村村西处,处理情况行驶偏左,遇被告邵**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该路对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邵**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以承担70%责任,被告邵**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主张医疗费11983.8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926.8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刘**主张误工费14735.7元(126天×116.9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就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2630.6元(116.95元/天×108天)。3、原告刘**主张护理费7835.65元(6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刘**误工费12630.6元,护理费7835.65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200元计52128.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医疗费11926.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计12286.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86.86元(12286.86元-10000元),由被告邵**按责承担686.06元(2286.86元×30%)。原告刘**车损8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2968.25元(52128.25元+10000元+840元)。被告邵**应当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86.06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2968.25元。

二、被告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8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924元计45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邵**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