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赵**、莱西**务中心、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屈**、谭**、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被告赵**、被告莱西**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屈**与谭**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受害人张**、高**、高**、刘**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屈**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访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高**、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U×××××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承运人责任险。豫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8597.25元(114.63元/天×75天),共计1146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服务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赵**,挂靠在答辩人单位。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屈**、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屈**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受害人张**、高**、高**、刘**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屈**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访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高**、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屈**、谭**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质证称: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屈**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787.60元。医嘱建议休息75天。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屈**、谭**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应在保险范围内报销,认为应酌减20%。

本院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烟台市第一肉类联合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系烟台市第一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38.9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质证称: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被告赵**质证称: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被告屈**、谭**质证称: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质证称:工资表系伪造的,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元。

被告李**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赵**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屈**、谭**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被告李**、赵**、莱西**务中心、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屈**、谭**、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受害人张**、高**、高**、刘**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屈**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访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高**、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莱**心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2787.60元。医嘱建议休息75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系烟台市第一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38.9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赵**,系挂靠经营,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承运人保险。

被告屈**驾驶的豫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谭**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屈**,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另两受害人,亦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高美翠医疗费用4147.26元、死亡伤残费用5101.50元,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7250.48元、死亡伤残费用276736.40元。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4185.34元、死亡伤残费用共计290515.15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受害人张**、高**、高**、刘**沿莱西市青岛路行驶,与被告屈**驾驶豫N×××××号轿车在北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等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访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高**、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与被告屈**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与屈**各承担50%。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赵**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服务中心作为肇事鲁U×××××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将肇事豫N×××××号车辆卖给被告屈**,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谭**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豫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屈**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肇事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参加承运人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鲁U×××××号出租车方可凭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787.6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误工费8597.25元(114.63元/天×75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87.60元,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4185.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1965.13元(2787.60元÷14185.34元×10000元),超出限额的822.47元(2787.60元-1965.13元),应由被告赵**、屈**各承担411.24元(822.47元×50%);误工费、交通费为8677.25元,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290515.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3285.53元(8677.25元÷290515.15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391.72元(8677.25元-3285.53元),应由被告赵**、屈**各承担2695.86元(5391.72元×50%)。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0.66元(1965.13元+3285.53元);被告赵**、屈**各承担3107.10元(411.24元+2695.8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屈**应承担的3107.1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7.75元(5250.66元+3107.10元);被告赵**应当赔偿原告3107.10元;因被告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赵**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屈**、谭**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7.75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10元。

三、被告**服务中心对被告赵**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一、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屈**、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速递费300元,共计37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赵**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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