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郭**与张**、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郭**与被告张**、太平财**青**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战世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郭**的委托代理人左**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平保险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丁**驾驶鲁B×××××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60M处,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二原告与其对行相撞,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各种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医疗费28356.69元、误工费8640元(108天×80元/天)、护理费9122.1元(7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鉴定费1600元、清障管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检测费5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40796.79元;原告郭**医疗费5529.05元、误工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护理费935.6元(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478.9元。庭审中,原告梁**放弃主张财产损失之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丁**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丁**驾驶鲁B×××××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60M处,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郭**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梁**、郭**受伤。此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郭**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梁**的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明细1宗;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84.38元;后于2014年10月7日转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472.31元(其中自费药12230.79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梁**共计支出医疗费28356.69元。

被告张**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梁**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张**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梁**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7个工作日予以审核,如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梁**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梁**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证据4、士官退出现役证1份、莱西市**村村委会证明1份、莱西市水**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青岛莱**有限公司证明1份、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考勤表6份、工资表6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自200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1年被授予海军下士军衔,2013年12月1日退伍,退伍后在莱西市于红艳电脑服务部工作并于2014年8月2日结婚后与其妻王**在莱西市居住,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梁**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被告张**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梁**的误工费情况,应提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张**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梁**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梁**生于2015年3月7日。

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郭**的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面部皮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529.05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郭**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张**、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商业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

原告及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丁**驾驶鲁B×××××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60M处,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郭**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梁**、郭**受伤。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84.38元;后于2014年10月7日转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472.31元(其中自费药12230.79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梁**共计支出医疗费28356.69元。原告梁**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面部皮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529.05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郭**支出交通费1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丁**、王**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梁**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梁**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梁**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与王**系夫妻关系,郭**系梁**之岳母,原告梁**自200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1年被授予海军下士军衔,2013年12月1日退伍,退伍后在莱西市于红艳电脑服务部工作并于2014年8月2日结婚后与其妻王**在莱西市×××××××××××××××居住,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梁**之女儿梁**生于2015年3月7日。二原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赔偿原告梁**的相关损失,余额赔偿郭**的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的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士官退出现役证、莱西市××××××××××××证明、莱西市××**×××证明、青岛莱**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郭**的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商业险条款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丁**驾驶鲁B×××××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60M处,遇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郭**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梁**、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梁**自200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2013年12月1日退伍,退伍后在莱西市于红艳电脑服务部工作并于2014年8月2日结婚后与其妻王**在莱西市××××××××××××居住,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其评残前一日即89天为宜。原告梁**、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赔偿梁**的相关损失,余额赔偿郭**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放弃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56.69元(其中自费药12230.79元)、误工费7120元(89天×80元/天)、护理费9122.1元(7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8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6566.79元。其中原告梁**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16.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8716.69元(28716.69元-10000元),其中自费药2230.79元(12230.79元-10000元),由被告张**赔偿1115.40元(2230.79元×50%),余额16485.9元(18716.69元-2230.7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42.95元(16485.9元×50%);原告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5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29.05元、误工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护理费935.6元(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478.9元。其中原告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89.0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844.53元(5689.05元×50%);原告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89.8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2149.90元(110000元-107850.1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49.9元,超出限额的639.96元(2789.86元-2149.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19.98元(639.96元×50%)。被告张**称原告梁**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梁**同意如有剩余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损失126093.05元(10000元+8242.95元+107850.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5314、41元(2844.53元+2149.90元+319.98元);

三、原告梁**返还被告张**人民币1884.6元(3000元-1115.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梁**、郭**放弃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4482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梁**、郭**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