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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青岛公交**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青岛公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王**,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前,与被告李**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及城**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李*燕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赔付率;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我公司不予赔偿。

2015年4月13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2、莱西市市立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莱**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115.74元、在莱**北医院支出医疗费5154元。

3、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

4、莱西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21元。

6、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称: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性无异议,我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证据3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45天的护理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性无异议,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证据5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6元/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商业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10万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前,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客车在前顺行,两车相刮擦,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莱**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115.74元。2014年9月7日入住莱**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154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4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崔**右腕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葛**是原告母亲,1921年12月3日出生,其生育子女四人。

鲁B×××××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被告李**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商业险赔偿享有5%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952.80元(38294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24016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1169.7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169.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38元(1169.74元×30%×(1-5%)],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7.55元(1169.74元×30%×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627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27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损失662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损失333.38元;

三、被告青岛**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损失17.55元;

四、驳回原告崔**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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