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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厦门前路口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69天,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7.35元、护理费8069.55元、伙食补贴138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7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清障及管理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572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按照各分项依法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扣除医保外用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厦门前路口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在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莱西莱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28277.35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8277.35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高**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以及支出医疗费28277.35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对于对该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四、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核实原告工作单位是否在城镇。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00年11月24日经青岛市劳动保险办批准退休,可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五、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障以及管理费发票、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管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以及管理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30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原告有被抚养人曹**,1935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居民身份证号为×*,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名,其中长女高**(居民身份证号×*、次女高**(居民身份证号×*、长子高**(居民身份证号×*,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厦门前路口左拐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28277.35元,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3-6肋骨骨折。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其职业为农民。

被告王**为原告高**垫付医疗费28277.35元。

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护理费8069.55元(69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70元,以上合计113627.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57.35元,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限额,医保外用药费用为3908.72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偿,剩余25748.6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予以赔偿83970.22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8277.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27.57元。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68元,由原告负担47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10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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