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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侯**、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院**农行前处,将步行的张*撞倒,致原告张*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莱**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巨野**限公司,该车在安诚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70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巨野**限公司,被告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牵引车和挂车各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DR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1宗。

证据3、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证据4、莱西市院上镇政府证明1份、结婚证明1份、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户口本1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证明1份。

被告李**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派出所盖章,交通费证明不认可。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与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6、收条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农行前处,因刹车处理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撞倒,致原告张*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0244.22元(自费药9887.63元)。2014年6月1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所有的鲁R×××××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巨野**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之父张**及其其女张**需其抚养,张**出生于1954年4月10日,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张**出生于1997年5月26日。发生事故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巨野**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快了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DR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1宗、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院上镇政府证明1份、结婚证明1份、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收条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本院依法收集的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李**的鲁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4.22元(自费药98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时间16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7601.75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65天(住院时间16天+司法鉴定意见49天)]、误工费17542.5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50天)、伤残赔偿金85794.1元(76588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太生活费8005.3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10年×10%÷3)+被抚养人张**生活费1200.8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4.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9887.63);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38.3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共计12502.57元,未超出商业险赔付限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2.57元。因原告张*损失可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32502.57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414元,由原告张*负担20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52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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