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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冯*等与刘**、浙商财产保**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冯*、冯*与被告刘**、浙商财产保**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冯*、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商财产保**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冯*、冯虹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冯永*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冯永*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刘**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朱**是冯永*的妻子,原告冯*、冯虹系冯永*的女儿。现具状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冯**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刘**未质证。

被告浙商财产**司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未质证。

被告浙商财产**司城阳支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支出200元鉴定费。

被告刘**未质证。

被告浙商财产**司城阳支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价格认证机关对车辆损失作出价值认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常驻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系冯**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刘**未质证。

被告浙商财产**司城阳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冯永*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冯永*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刘**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就冯永*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交警部门委托青岛**证中心对冯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1月9日,莱西市**西业务部出具评估意见: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是冯**的妻子,原告冯*、冯虹系冯**的女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朱**、冯*、冯*主张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因原告已经与被告刘**就冯**的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冯*、冯*损失人民币111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冯*、冯*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负担2522元;速递费120元,原告朱**、冯*、冯*负担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城阳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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