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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驾车在李权庄泰光路处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2894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453532.1元、误工费21869.65元、残疾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23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28435.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9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赔偿金额过高,自费药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明细、住院处方笺1份、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份、发票3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发票2份、费用明细2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无异议,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单据应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第二次仅住院4天,系康复治疗,不是功能治疗,有异议。

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莱**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医院公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处方笺显示,原告共使用人血白蛋白33瓶,按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单价520元/瓶,该部分费用为17160元,但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的收据及发票金额明显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主张过高、人员过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对护理人员本院认定1人。

证据4、失地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应加盖镇政府公章。

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庭后已加盖镇政府及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印章,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失地农民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原告除出具残疾证之外,应提供无劳动能力抚养被扶养人的证明,否则不应扣除该人的抚养份额。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梁*来系精神残疾叁级,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的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需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被告李*宁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该委托被退回,亦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保险系原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收到条2份,证实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0元。

原告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方出具,原告对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李**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岚村前处,遇原告徒步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前颅凹、左腓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33425.11元(其中自费药76526.8元)。根据医嘱,因病情需要,原告共使用人血白蛋白33瓶,原告自费购自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单价为520元/瓶,共计1716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青岛**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等,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训练,花费医疗费4105.72元(其中自费药586.75元)。后于2015年3月27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康**继续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1993.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职业为农民。

2015年4月1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3)尿巾:2元/片,每天6片;(4)手套:0.1元/付,每天6付;(5)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6)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7)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之父梁**,1935年6月13日出生,其母李**,1940年4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梁**、次子梁**、三子梁*、长女梁*、次女梁**,五人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

另查明,原告梁**失地农民。

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0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位于莱西市某房产一套,价值共计3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分别作出(2014)西*初字第373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西*初字第373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2015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373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查封。

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出院后是否需要残疾器具及残疾器具的范围、数量、价值和更换年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本院对该申请进行了委托,但因被告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委托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退回。

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盖国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住院处方笺、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收据1份、发票3份、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发票2张、费用明细2份、户口簿复印件5张、村委证明1份、失地农民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被告李**提供的保单2份、收到条2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徒步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李**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天,原告请求187天,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116.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16.9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经鉴定需一级护理依赖,原告请求5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为,被扶养人梁**、李**的次子梁*来系精神残疾,不应承担扶养义务,本院认为,梁*来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梁**、李**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5人分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被告支付5年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17160元,原告请求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404.0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869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共计291544.0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万元),余额281544.08元(含自费药7699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123.07元[(281544.08元-76993.55元)×70%],由被告李**赔偿53957.79元(281544.08元×70%-143123.07元);残疾赔偿金813912元(765880元(38294元×20年×100%)+被扶养人梁**的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0%÷5人)+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0%÷5人)]、误工费21635.75元(116.95元/天×185天)、护理费2259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13.65元(116.95元/天×107天)+出院后护理费213433.75元(116.95元/天×5年×365天)]、残疾器具辅助费33230元[轮椅1500元+气垫1200元+尿巾21900元(12元/天×5年×365天)+手套1095元(0.6元/天×5年×365天)+卧便器35元+开塞露1000元(200元×5年)+尿管6500元(25元/个×5年×52周)],共计109472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98472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56876.92元(300000元-143123.07元),由被告李**赔偿532430.69元(984725.15元×70%-156876.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388.48元,因被告李**已支付48000元,其还应赔偿53838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538388.48元。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3元,保全费202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783元,由原告梁**负担3659元,被告李**负担9058元,被告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7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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