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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等与梁山鑫**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与被告梁山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汽车)、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原告郑**、郑**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郑**称,2015年4月4日,郑**驾驶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莱西市泰光路敬老院东处停放,遇原告亲属郑**骑摩托车追尾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26945.09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1342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507.0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若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超载等则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鑫磊汽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30分,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老院东处,遇郑**驾驶鲁B×××××-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前顺停,郑**观察不周,与该车追尾相撞,郑**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被送往莱**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945.0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3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郑**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莱**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4日,郑**火化。2015年4月25日,其户口注销。

另查明,郑**之父郑之教,1990年去世,其母李**,2012年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郑**、次子郑**、三子郑**、长女郑**、次女郑**。郑**于1998年去世。郑**至事故发生时未婚,亦无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无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再查明,鲁B×××××-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磊汽车,郑**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主车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鲁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鑫磊汽车向原告支付1万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处理丧葬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光盘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魏**做的询问笔录1份,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的医疗费由三原告支出,三原告对该医疗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处理郑**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系对三原告的补偿,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系三原告因处理原告受伤死亡事宜的合理支出,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郑**的丧葬事宜皆由三原告处理,相关火化费用等皆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受害人郑**未婚,无配偶及子女,致其死亡时,其父母及祖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应由其健在的兄弟姐妹取得该死亡赔偿金。因而三原告有权请求因郑**死亡而产生的上述损失,系适格原告。

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郑**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B×××××-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定额车票,且无起止时间、地点等信息,对该车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郑**住院时间、住院地与住址地的距离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信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三原告职业为农民,其请求按132.75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5.0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1694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83.53元(16945.09元×30%);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丧葬费21342元(42684元÷2)、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71956.7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余额26195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587.03元(261956.75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670.5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鑫磊汽车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鑫磊汽车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应免除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磊汽车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郑**、郑**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郑**、郑**经济损失人民币83670.56元。

三、驳回原告郑**、郑**、郑**对被告梁山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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