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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由承保交强险的该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高文科(河**律师事务所广*分所律师)发表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刘家都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水路交叉路口处,遇闫永升驾驶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高**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各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负主要责任,闫永升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号挂车在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号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58.2元-具体为,医疗费5352.2元,误工费12295.2元,护理费3073.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闫永升及车辆所有人青岛**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青**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先扣除无责方的无责赔偿,剩余部分由主车和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承担无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高**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庄镇刘家都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闫永升驾驶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处两车相撞,此后,高**所骑摩托车失控,又与王**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高**受伤,各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承担主要责任,闫永升承担次要责任,王**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等。高**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352.2元。2013年9月25日,高**的伤情经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8.8%,构成十级伤残。高**支付鉴定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高**误工损失90天,护理期限25天。

另查明:高翠美的母亲李**,出生于1936年10月10日,共生育子女三人。鲁B×××××号车在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挂车在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号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导致高**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青岛**限公司系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其责任比例应为30%。因鲁B×××××-冀D×××××号重型半挂车及鲁F×××××号轿车已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项目,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352.2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10%×20年),护理费2767.5元(110.7元/天×25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45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1442元(8653元/年×5年÷3人×10%),共计55510.1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397.9元,应当由永**公司赔偿2304.66元(48397.9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青岛人保公司赔偿23046.62元(48397.9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邯**公司赔偿23046.62元(48397.9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612.2元,应当由永**公司赔偿267.25元(5612.2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青岛人保公司赔偿2672.48元(5612.2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邯**公司赔偿2672.48元(5612.2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高**支付赔偿金25719.1元(23046.62元+267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向原告高**支付赔偿金25719.1元(23046.62元+2672.48元);

三、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高**支付赔偿金2571.91元(2304.66元+267.2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公司、邯**公司各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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