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姜*、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姜*、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姜*、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柳**骑摩托车载王**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480km肇事路口处遇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突然左转弯,原告急打方向摔倒路边沟里受伤,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1份,原告受货车转弯影响急打方向摔倒受伤,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被告应予赔偿1、医疗费15062.64元、护理费79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516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77948.88元,分责后14897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被告姜*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法定义的交通事故,故应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姜*辩称:我当时在正常行驶,我觉得我没有责任。

原告柳**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称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等情况。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其记载的事故只有大概的经过,并未体现出姜旭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行为。

被告姜*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我影响行驶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自述:“我看见在后面顺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顺着我车左前角过去并摔进路西边小沟里,摩托车是受我转弯影响躲进沟里的,两车没接触。”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发生事故非受被告影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莱**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份、莱**民医院DR报告单1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莱**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医疗费应去除自费药,其他无异议。

被告姜*辩称:我在正常行驶,对医疗费单据应提供原件。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退休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姜*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证明。

被告姜*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姜*辩称: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出示和宣读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因本次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4天。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庭后5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信达保险、姜**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柳**骑摩托车载王**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480m路口处,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行左转弯,柳**因处理情况不当驾车驶入路西沟,致柳**、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锁骨外端粉碎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肺大泡、不稳定心绞痛。”2015年1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前往烟台**心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5062.6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王**放弃索赔请求。

经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因本次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系退休教师,住址为莱西市马连庄镇文化路4号3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还查明,被告姜*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莱**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份、莱**民医院DR报告单1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莱**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原告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有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驾车行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由于姜*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代为赔偿。原告系退休教师,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062.64元、护理费7962元(60天×132.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1644.24元(18年×38294元/年×22%)、交通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经济损失合计为175148.88元。

原告医疗费15062.64元、住院生活补助租费320元,合计15382.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5382.64元(15382.6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691.32元(5382.64×50%);护理费7962元、伤残赔偿金151644.24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59766.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49766.24元(159766.2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4883.12元(49766.24元×50%);综上,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负责赔偿147574.44元,被告姜*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74.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999元,由被告信达**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