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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等与崔**、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刘*与被告崔**、李**、崔**、崔**、苏*、苏**、太平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李**、崔**、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苏**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苏*驾驶被告苏**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姜夏路口左转弯时与崔**驾驶鲁B×××××车载王*相撞,原告亲属王*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7.4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殡葬服务费用2340元、误工费4678元(116.95元×5×8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李**、崔**、崔**辩称,答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系成年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苏*、苏**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苏*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本院查明

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亲属王*在莱**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情况。

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殡仪馆票据,证实原告亲属王*死亡及支付殡葬费用情况。

被告苏*、苏少亭质证称,殡仪馆票据1530元、60元,尸体检验费750元,都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

被告崔**、李**、崔**、崔**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付殡仪馆费用1530元、6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尸体检验费750元系对死亡原因的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

证据四、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证实原告亲属王*在青岛日**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苏*、苏少亭质证称,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

被告崔**、李**、崔**、崔**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亲属王*在青岛日**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苏*、苏**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王*的亲属关系。

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苏*驾驶被告苏**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姜夏路口左转弯时与崔**驾驶鲁B×××××车载王*相撞,崔**当场死亡,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陈**、刘*分别系王*的父亲、母亲、妻子。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入莱**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36207.48元,支付尸体检验费750元。同时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崔**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确认崔**亲属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94.75元、车辆损失95390元,共计967750.7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崔**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崔**与苏*各承担50%的责任。崔**、苏*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被告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崔**、李**、崔**、崔**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崔**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崔**与王*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崔**亲属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07.4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宜,即1052.55元(116.95元×3人×3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被告苏*、苏**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苏*、苏**该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主张不予支持。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以1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35234.03元。医疗费36207.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207.4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799026.55元,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合计为872360.75元,原告损失占该项比例为47.8%(799026.55元÷(872360.75元+79902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52580元(110000元×47.8%),剩余746446.55元。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72654.03元,崔**的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08330.75元(967750.75元-20000元-110000元×52.2%),原告损失所占比例为46%(772654.03元÷(908330.75元+77265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00元(300000元×46%),被告苏*应赔偿原告248327.02元(772654.03元×50%-138000元)。被告崔**、李**、崔**、崔**在继承崔**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86327.02元(772654.03元×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李**、崔**、崔**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苏**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陈**、刘*人民币200580元(10000元+52580元+138000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陈**、刘*人民币248327.02元;

三、被告崔**、李**、崔**、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崔**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陈**、刘*人民币386327.02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4308元,被告苏*负担3996元,被告崔**、李**、崔**、崔**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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