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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栽魏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栽魏与被告李**、张**、烟台**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栽魏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栽魏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区石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弃车逃逸。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烟台**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损31740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4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车辆是被告李**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盗用我方车辆,对此,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15日,涉案车辆已被转让并交付给李*,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我公司并不是实际所有人,因此我公司对本案无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单据2张、维修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2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

被告李*修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清障费等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烟台**限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转让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烟台**限公司已将鲁F×××××号车转让给李*。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李*已将鲁F×××××号车转让给被告张**。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案情依法前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档案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材料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张**的陈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质证称:被告李**陈述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方已向水集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李**盗车,被告李**所述是由我方将其抓进派出所后去交警队做的笔录,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修质证称:对张**陈述其偷盗车辆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水集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李**盗车的行为发生在该事故发生之后,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区石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李**弃车逃逸。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2038、231002038-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31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施救费1200元。

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田栽魏。被告李**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烟台**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2014年12月15日,被告烟台**限公司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李*;2014年12月18日,李*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张**,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李**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未经被告张**同意,私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对被告烟台**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西*初字第7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但因该车辆已变更登记,本院未予查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烟台**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转让委托协议书、被告张**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烟台**限公司作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李*,李*又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张**,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烟台**限公司已丧失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虽未允许被告李**驾驶该车辆,但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应预见到被告李**可能驾驶车辆的行为,故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小;被告李**明知无驾驶资格仍未经允许驾驶该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被告张**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3174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施救费12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施救费,共计3332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张**、李**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1320元,应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偿9396元(31320元×30%),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赔偿21924元(31320元×70%)。被告张**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栽魏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田栽魏经济损失21924元。

三、被告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田栽魏经济损失9396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田栽魏对被告烟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38元,由原告田栽魏负担85元,被告李**负担1108元,被告张**负担645元;保全费337元,退还原告田栽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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