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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中华联合财产**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柳*、中华联合财产**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驾驶鲁B×××××号车在店埠镇东庄头利客来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1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526.96元、误工费23098.5元(132.75元/天×174天)、护理费10752.75元(132.75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35620.44元(17461×20×12%)、辅助器具48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9.6元、财产损失830元、评估及检测费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被抚养人已经去世,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柳*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7天空挂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费用明细显示原告自费药为13246.54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柳*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住院病案显示住院21天,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财产损失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证实原告车损及伤残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鉴定没异议,伤残鉴定要求给予7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驾驶鲁B×××××号车在店埠镇东庄头利客来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6016.05元,其中自费药为13246.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同年11月2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双10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及检测费3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柳*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柳*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016.05元(其中自费药为13246.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752.75元、残疾赔偿金35620.44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830元、评估及检测费2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098.5元(132.75元/天×174天),其按照174天计算有误,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90天,加上住院21天,应按111天计算,即误工费14735.2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26.96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48元,仅提交1份普通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6436.0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及自费药9580元),超出的46436.05元(其中自费药为366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938.66元((46436.05元-自费药3666.54元)×70%);自费药3666.54元由被告柳*赔偿2566.58元(3666.54元×70%)。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608.44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608.44元。原告财产损失830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2377.1元;

二、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256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及检测费230元,合计3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767元,被告柳*负担69元,原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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