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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庆祝、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张庆祝、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张庆祝,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被告张庆祝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白玉庄村通北京西路南北水泥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祝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劳动能力未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2014年11月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祝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原告与被告张庆祝负事故同等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各1份、CT报告单2张、医药费单据2张、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7157.65元,医嘱休息3个月。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单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4、劳动合同2份、青岛创来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条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5、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6、交通费单据9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3无异议,但称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纳社保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6无起始地点、时间,金额不足2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张庆祝质证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庆祝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1份,证实精神损害、仲裁、诉讼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庆祝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被告张庆祝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白玉庄村通北京西路南北水泥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祝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7157.65元(含自费药3986.42元),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张庆祝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144元。

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鲁V×××××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庆祝,驾驶人是被告张庆祝,被告张庆祝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在青岛创来工**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收入分别是3120元、2730元、3400元,日均工资102.78元/天。

原告户口性质是家庭户,王*甲是原告长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王*乙系原告次女,2006年5月22日出生。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庆祝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庆祝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祝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祝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5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339元(20天×116.95元/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休息90天)]、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1103元(22060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乙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0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证据提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157.65元(含自费药3986.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339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王*甲生活费1103元、被扶养人王*乙生活费110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75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7557.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8.83元(17557.65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54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546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张庆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庆祝。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损失106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损失8778.83元;

三、原告薛**返还被告张庆祝垫付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对被告张庆祝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37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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