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209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原告车损人伤,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3.51元、误工费1018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752.7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9.82元、车损130760元、清障费1880元,共计351079.23元,按责任划分为19072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孙建军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本院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青岛市门诊病历、莱**立医院CT检查报告单2张、市立医院多功能彩色多普勒超声显象报告、医疗费单据2张(市立医院1张、莱**民医院一张)、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莱**民医院费用明细一宗、莱**立医院费用清单一宗;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计款2363.51元不予认可,该住院时间包含在莱**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根据莱**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曾治疗过与事故无关的慢性阑尾炎及阑尾切除手术,该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484.1元,不合理支出费用2363.51元,该费用与人民医院重复。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到莱**立医院治疗,后转莱**民医院治疗,根据莱**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闭合性腹外伤、内脏损伤,实施回肠部分切除、阑尾切除、小肠破裂修补手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村委证明两份、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失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未证实原告所在村庄系失地村庄,如果原告系个人失地,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亲属关系证明未证实原告的父母亲现有几个抚养人情况,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交身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失地证明系莱西**理委员会及莱西经济**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系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及莱西经济**民委员会出具,均具备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个人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为1个9级、1个10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为1个9级、1个10级,原告阑尾切除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阑尾切除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未说明参与度多少。

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结论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我公司对现场的勘察发现,原告车辆并未达到全损程度,仍有修复价值,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作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勘察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清障费发票,证实支付清障费、管理费18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且清障费不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障费、管理费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故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不赔付清障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条款,证明根据第25条受损车辆应尽量修复。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全损,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商业条款第25条规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209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轿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孙**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莱**立医院治疗,当日转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943.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原告之伤于2013年11月10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且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为1个9级、1个10级,原告阑尾切除与本案有关联性。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3076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92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188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其父史**生于1938年2月、其母赵**生于1944年10月、其子史*生于2002年7月。史**与赵**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青岛**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原告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孙**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943.51元、其住院10天生活补助费为200元,合计22143.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10000元,其余12143.51元按30%的比例由被**公司赔偿3643元。原告计算误工费过高,按照医院休息时间45天加上住院10天计算为6432.25元,护理费应为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9.82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合计186630.87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其余76630.87元按30%的比例由被**公司赔偿22989.26元。原告财产损失130760元,由被**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128760元按30%的比例由被**公司赔偿38628元。被**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人民币187260.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3920元、清障费及管理费1880元,合计120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1795元,原告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