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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于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于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于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燕*、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3年8月10日10时原告石**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左拐弯穿过路中心隔离带时,与被告于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400M处相撞,原告石**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石**经济损8281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91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17370元(96.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3035.1元(15731元/年×5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5137.6元(9786元/年×5年×42%÷4人)、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850元、检测费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828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燕*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于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400M处,与原告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穿过路中心隔离带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石**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燕*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莱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3份、用药明细;烟**顶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石**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820.16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石**自行出院。2014年2月17日原告石**到莱阳**民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神经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614.1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石**到烟**顶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双上肢神经源性损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元。上述原告石**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9144.26元。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具体费用由法庭核实。

被告于燕*质证称:异议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自费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石**医疗费29144.26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石**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双上肢肌力下降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2、石**所需护理期限150-180日。3、石**治疗期间无不合理用药。为此,原告石**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期限的依据系上海的试用办法,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由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石宝花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宝花是否系护理人员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石**出示的户口簿足以证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修车费发票9张、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石**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850元,为此,原告石**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委托程序保险公司未参与,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户口本1份、西青埠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石**1937年12月24日出生,已年满77周岁,且子女四人,不应承担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于燕*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于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400M处,与原告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穿过路中心隔离带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石**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燕*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石**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820.16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石**自行出院。2014年2月17日原告石**到莱阳**民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神经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614.1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石**到烟**顶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双上肢神经源性损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元。上述原告石**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9144.26元。原告石**住院期间被告于燕*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石**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双上肢肌力下降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2、石**所需护理期限150-180日。3、石**治疗期间无不合理用药。为此,原告石**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石**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石**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为此,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3年8月14日原告石**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850元,为此,原告石**支出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石**提供26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于燕*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莱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3份、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400M处,与原告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穿过路中心隔离带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燕*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燕*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于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燕*承担50%责任,原告石**承担事故50%责任为宜。被告于燕*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于燕*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有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石**主张医疗费29144.2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9144.2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石**主张护理费17370元(96.5元/天×180天)过高,应当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为11580元(96.5元/天×120天)。3、原告石**主张残疾赔偿金33035.1元(15731元/年×5年×42%)过高,应当根据二次鉴定结论确定为9438.6元(15731元/年×5年×12%)。4、原告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37.6元(9786元/年×5年×42%÷4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石**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损850元,检测费30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60元(28天×20元/天)。

原告石**主张护理费11580元,伤残赔偿金9438.6元,交通费200元计21218.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石**医疗费291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计29704.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704.26元(29704.26元-10000元),由被告于燕*按责承担9852.13元(19704.26元×5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于燕*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石**车损850元、检测费30元计8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41950.73元(21218.6元+10000元+9852.13元+880元)。原告石**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于燕*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于燕*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石**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41950.73元。

二、原告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于燕*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对被告于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计4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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